河北工业大学关于印发《河北工业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评阅办法(修订)》的通知

河北工业大学

关于印发《河北工业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评阅办法(修订》的通知


校内各单位、部门:

《河北工业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评阅办法(修订》经学校党委常委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工业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评阅办法(修订)


河北工业大学

2021330





附件



河北工业大学

研究生学位论文评阅办法(修订)


为保障我校研究生学位论文质量,确保学位论文评阅的客观公正性,建立科学有效的质量监督机制,完善我校研究生教育质量保障体系,培养合格高层次人才,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适用范围

第一条我校所有博士、硕士学位论文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博士学位论文全部参加校级评阅,硕士学位论文按各学院一级学科与专业学位类别及领域随机抽10参加校级评阅。对于上学年硕士学位论文质量存在问题的一级学科或专业学位类别及领域,提高抽取比例。

第二章学位论文评阅要求

第三条学位论文评阅采取“双向隐名”方式,对评审专家隐去论文作者、导师及学校的信息,对论文作者及导师隐去评审专家的信息。

第四条校级评阅的博士、硕士学位论文作者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学位办公室提交学位论文,非校级评阅的硕士学位论文作者要在规定时间内向各学院提交学位论文。

第五条评审专家要求




(一)博士学位论文

在学位论文有关学科或专业学位类别及领域选聘 5 名非本校博士生导师。

(二)硕士学位论文

在学位论文有关学科或专业学位类别及领域选聘 3 名非本校硕士生导师或博士生导师。

第六条为避免因学术观点分歧等原因导致学位论文评阅发生不公正现象,导师可提出论文评阅建议回避名单,一般不超过5名专家,经学院主管院长审核同意,学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提交学位办公室。

第三章学位论文评阅意见及结果处理

第七条评阅意见

评审专家对论文选题、文献综述、理论和科研实践水平、研究成果以及论文写作等方面进行综合评议,形成整体评价结果,分为 A、B、C、D 四级:

A10090:达到博士/硕士学位论文要求,准予答辩;B8976:达到博士/硕士学位论文要求,需对论文进行适量修改后申请答辩;

C7560:基本达到博士/硕士学位论文要求,须对论文进行较大修改后重新评阅;

D60分以下:未达到博士/硕士学位论文要求。

第八条结果处理




根据整体评价结果,按以下条款执行:

(一当结果均为“A”或“B”时,论文作者应根据评审专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修改论文,经导师签署意见后,准予申请答辩。

(二)当结果出现 1 个“C”时,论文作者须对论文认真修3个月以上,经导师、学院主管院长、学院主要负责人同意后,重新提交原评审专家复审。

(三当结果出现2个“C”或1个“D”时,论文作者须对论文实质性修改6个月以上,经导师、学院主管院长、学院主要负责人同意后,重新提交原评审专家复审。

(四当结果出现3个“C”或2个“D”时,论文作者须对论文进行全面修改12个月以上,经导师、学院主管院长、学院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按新论文对待,重新申请论文评阅(首先送原评审时给出“C”和“D”的专家

(五当结果出现4个“C”或3个“D”时,不再受理论文评阅申请。

第九条申诉

若结果仅有1个为“C”或“D”,其它结果中博士论文至少3个为“A硕士论文2个为“A,且已完成的学术成果达到所在学科基本要求,论文作者对评阅意见有异议时,可提出申诉。

申诉人填写《河北工业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评阅分歧申诉书》,经导师同意后,提交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由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主席组织5名同行专家对学位论文、评审专家意见、论文作者以及导师的申诉意见进行审定,并将审定结果以书面形式提交至学位办公室。同意申诉的,将首次评阅论文原文加2名专家进行评阅,结果出现1个“C”或“D”,即为申诉不

通过。申诉不通过的论文作者 1 年后方可再次提出论文评阅申请,以新论文对待。

第四章其他

第十条评阅次数规定

论文作者在最长修业年限内最多可申请3次论文评阅。论文首次评阅、修改后重新评阅、申诉后加送评阅均计入论文评阅的总次数。达到论文评阅次数上限仍未通过的,不再受理学位论文评阅申请。

第十一条学位论文修改后重新评阅的费用由导师承担,申诉通过的由学校承担。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论文评阅工作,相关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论文评阅信息。如有违反工作规定的,按学校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各学院应制定相应措施,加强学位论文评阅前的质量监控,切实做好学位论文质量保障工作。

第十四条论文作者应遵守学术规范,对发生学术不端行为、违背科学道德的,一经查实,按学校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2191日起施行。由研究生院负责解释。原《河北工业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评阅办法试行

(河北工大〔2019〕219 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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